摘要:為了回應技術的發(fā)展,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中“電影作品”的概念亟需進行重構.“電影作品”這一歷史概念是我國立法對1971年《伯爾尼公約》的直接援引,存在內涵不當,摒棄“攝制”的技術要件而向“視聽作品”轉型更符合當前影視創(chuàng)作規(guī)律.《送審稿》以“視聽作品”包容現(xiàn)行法的“電影作品”和“錄像制品”,有矯枉過正之嫌.另外,盡管采用類似美國立法上“視聽作品”的措辭,《送審稿》中的“視聽作品”仍應堅持我國著作權立法體系基礎,進行合理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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