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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時間:2023-03-15 14:53:59

導語:在司法救助制度的撰寫旅程中,學習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條寶貴的路徑,好期刊匯集了九篇優秀范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發您的創作靈感,引領您探索更多的創作可能。

司法救助制度

第1篇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辦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兑幎ā芳啊掇k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兑幎ā返诙l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第2篇

(蘭州大學 法學院,甘肅 蘭州 730000)

摘 要:新《公司法》將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條件,簡化了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文章通過對新《公司法》改革最低注冊資本制度這一內容進行解讀,分析改革背后的原因,并對為保證改革后新法的順利實施需要完善哪些相關配套制度和措施提出建議。

關鍵詞 :公司法;最低注冊資本制度;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2596(2015)07-0068-03

一、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制度設計初衷

公司的資本,是在公司章程中所確定的,由股東認繳并且經過公司登記注冊的股本總額。它由股東或發起人出資,并轉移所有權于公司,經過登記機關注冊登記而具有公示效力,成為公司獨立的法人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保證,也是公司組織經營的物質基礎和信用的表征[1]。最低注冊資本是由法律強制規定的公司在登記注冊時不得低于某一注冊數額的注冊資本限額。由于它是由法律強制規定的,股東或發起人成立公司時必須繳納的最低資本數額,所以如果股東或發起人繳納的資本數額達不到法定標準,就不能得到成立該公司的準許,也就不能取得獨立的法人資格。

我國《公司法》從平衡投資者(股東)與債權人兩者的利益出發,為了維護經濟的穩定與安全,為了給予債權人最低限度的保護,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制度[2]。具體說來:第一,基于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公司股東僅在個人認繳的出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公司法在對股東的權益給予了保護的同時,也應該考慮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最低注冊資本制度便是出于這種考慮而進行的制度設計。因為當在股東受益于有限責任制度而有效的規避了市場的風險時,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為公司債權人提供了物質擔保,為債權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護,不至于將市場的風險轉移到債權人身上。第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逐漸完善,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運行的主要組織形式,其安全設立及運行對經濟秩序的穩定起著非常重要作用。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為設立公司設置了最低準入門檻,旨在避免投資者投資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因為盲目設立公司,不僅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而且如果經濟效益不好,就會威脅損害到了債權人利益,公司的歇業和破產等現象也將會引發許多社會不安定因素,引起經濟的震蕩。同時,規定最低準入門檻也為了防止不法分子以欺詐的方式設立公司行為,破壞經濟秩序,“皮包公司”即是典型[3]。以設立公司名義進行各種詐騙和投機活動,因其設立的公司是個空殼公司,沒有物質基礎的保證,就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一旦出現經濟糾紛,便難以解決,從而引起經濟混亂的局面。

二、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的不足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這一經濟主體形式也日趨發展成熟。實踐中,最初的制度設計暴露出來許多問題,很難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的改革條件也日漸成熟。最終,2013年12月新公司法修改草案獲得通過,新《公司法》出臺。新《公司法》對最低注冊資本制度進行了改革,引發了筆者對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的反思。筆者認為,最低注冊資本制度有如下幾點不足之處:

(一)最低注冊資本制度難以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

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成立時依照法律規定注冊登記的資本。公司一經獲準注冊成立,注冊資本這一數字便實現了它的意義。然而,它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因為公司成立后,在運營過程中,注冊資本這個數字只能代表過去,不能代表公司運營時的資本。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則可能其設立時的資本已然耗盡。司法實踐中,就發生有很多注冊資本雄厚的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致使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形。究其原因,就是在于注冊資本只是一個靜態的數字,無論注冊時資本有多雄厚,如果效益不好,長期虧損,也有可能變成一個空殼公司。事實上,對于債權人來說,債權擔保主要依靠的是公司的真實資產,而非公司注冊成立時這個靜態的注冊資本[4]。所以如果公司出現了資不抵債的情況而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序,公司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再清償勞動債務后,所剩財產通常不能完全清償公司債權人的普通債權。此時,資本的擔保功能實際上并未發揮有效的作用。同時,由于人們注重資本重要性的傳統觀念,易將資本與公司的實力聯系起來,導致公司過分強調注冊資本,進而引發了虛假驗資,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情形的發生,嚴重影響了經濟秩序和債權人的利益。

(二)抑制了投資者投資創業的熱情

良好的投資創業環境應該是一種公平競爭、有活力的投資創業環境。如果沒有競爭對手的加入,便失去了生機和活力。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要有新的企業產生,新的競爭對手的加入,參與到激烈的競爭當中,形成生存的壓力,才能保證經濟的健康發展。然而,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制度為設立公司設置了最低準入門檻,這使得有一定資本,但不夠最低注冊額的小微企業、中小型企業以及白手起家的創業者等被拒門外,他們不能夠憑借成立公司這種以獨立財產承擔有限責任的組織形式參與市場競爭,因而對他們來說是不公平的[4]。他們只能以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以合伙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方式參與競爭,加大了他們的風險,抑制了他們投資熱情,這與鼓勵投資興業的理念不符。

(三)“一刀切”的法定注冊資本額難以做到科學合理

確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的難度很大,這個數額的確定很難做到科學合理。確定的最低資本額數額過高,等于為中低層經營者設置障礙,不利于鼓勵投資興業,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經濟的發展;確定的過低,又與制度設計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一初衷相違背。事實上,由于經濟環境,發展水平的地域差異,很難找到一個通行全國的科學合理的最低注冊資本額。正如美國學者漢密爾頓所說:“任何關于最低資本額的規定都是武斷的,也不能對債權人提供有意義的保護?!盵5]尤其作為一個“一刀切”的簡單數量標準,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沒有考慮到特定業務對資本的特殊要求而顯得過于僵化,不能適應現實中種類繁多的公司。如一些從事高科技的企業,他們主要依靠的是人才和技術,通過操作幾臺計算機或實驗儀器就能運營,不需要高額的注冊資本。如果設置過高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對這類企業來說,無疑是給他們設置了不必要的門檻,得不償失[6]。

三、改革需要完善相應的配套制度

2013年新《公司法》改革,取消最低注冊資本制度,旨在給投資者松綁,激勵他們的投資熱情,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投資環境,以促進我國經濟健康發展。但是,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還需要很多路要走。新《公司法》規定資本采取認繳制并取消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后,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這點,認繳較低的公司注冊資本借公司獨立人格濫用公司信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也為了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尋求投資者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平衡,達到新《公司法》的預期目的,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應的配套制度[7]。

(一)完善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又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指為了制止控股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債權或公共利益承擔責任的一種制度[8]。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冊資本限額,放寬了市場準入。如果不法分子利用無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和人格否認制度逃避公司債務,或在資本積累不充分時虛報注冊資本成立公司進行交易,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出現債務人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有明顯以不合理低價賣出及以不合理高價買入的交易行為時,就要充分發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股東進行連帶追償,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原有的公司法并沒有規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可以適用人格否認的情形時,因為于法無據而束手無策。2005年我國出臺了第二部公司法,該法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其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在我國審判實踐中的運用還不十分成熟。因此,在2013年新《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后,但還需要完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需要詳細規定該制度適用的條件和具體情形,以彌補司法實踐中難以應用的不足。

(二)建立注冊資本擔保制度

新《公司法》規定資本采取認繳制,而且可以分期繳納。這有可能導致公司股東怠于履行出資義務,危及公司資本充實。因此,有必要建立注冊資本擔保制度。在股東認繳公司資本并承諾以分期繳納的方法履行出資義務,對于其還沒有繳納的資本,要求其提供相應的人?;蛘呶锉?。以保證如果到期其沒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可以對擔保物優先受償,或者要求保證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借助擔保制度來保證債權人的利益[9]。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擔保法解釋中規定,保證人為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在資本不實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注冊資本擔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該司法解釋并不是強制性規定,意味著只有在當事人對出資人提出擔保要求的情形時才適用。因此,建議在《公司法》中確立注冊資本擔保制度,規定如果股東對認繳的注冊資本實行分期繳納,對沒出資的部分必須提供相應擔保,以便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建立并完善信用體系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簡化登記事項和文件,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為了避免放寬準入后,公司股東借公司獨立人格濫用公司信譽,進行欺詐,損害市場經濟秩序,造成混亂局面,就要大力推進企業誠信制度改革。具體說來:第一,構建統一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將企業的登記備案、財務報告、資本充實程度、資格資質等企業的有關信息在系統上予以公示,供個人及其他單位查詢,以便及時全面了解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第二,建立相應的信用預警及懲戒制度,并制定相關法律法規。一旦企業的經營狀況或信用出現異常,要及時公布。對有不誠信經營或違法行為的企業,將其列入“黑名單”,并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增加企業失信成本。第三,強化高管人員的守信義務。公司高管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信用能否良好,取決于高管是否有責任心,是否有守法意識。強化高管人員的守信義務,使其盡職盡責地管理公司財產,以保證公司財產保值增值。如果其違反守信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構建監管新模式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后,將給與公司的成立與發展更多的自由空間,但是完全的自由必定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因此,政府監管方面將面臨新的挑戰。為了應對新的挑戰,政府應轉變管理理念,構建監管新模式。首先,政府應該轉變管理理念。在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中國的市場主體長期被行政機關管理,自我約束意識差。新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對最低注冊資本的限制,對市場主體的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政府的監管也是如此。先前工商監管部門的職能偏向的是事前管理,規定成立公司注冊資本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限額,這多少有些“官本位”感覺,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其職能將更注重事后監管。因此政府必須轉變職能,厘清政府和市場主體的關系,讓市場這只“看不清的手”自己予以調節,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予以適當配合。政府在公司資本運營過程中,靈活運用行政、法律、經濟等手段進行綜合監管,在動態中將公司的真實情況及時予以公布,建設服務型政府。其次,政府要加強各部門間的協調和配合,強化行業自律和自我管理。這需要政府加強宣傳與引導,轉變市場主體的觀念,提升市場主體的自律意識和信用[10]。再次,政府要嚴格堅持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對違反法律法規的市場主體,嚴格進行執法,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前公司法的部分規定已不再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最低注冊資本制度便是其一。只有不斷革新,才能夠使法律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形勢,才能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郭瑜.商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129.

〔2〕郭富青.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理念與功能的變革[J].法商研究,2004,(1):8.

〔3〕喬新生.注冊資本制度改革是否催生皮包公司[EB/OL].新華網,2013-11-6.

〔4〕Harry Q Hen,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St Paul: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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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海疆.平衡于市場效率與交易安全之間[J].工商登記制度改革,2013,(7):17.

〔7〕王林清,顧東偉.新公司法實施以來熱點問題適用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58.

〔8〕彭璐.論我國公司注冊資本制[J].財經視點,2009,(2):63.

〔9〕竇洪靜.論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廢除[D].北京:中央民族大學,2012.51.

第3篇

論文摘要:社會安定是和諧社會的構成元素和基本保證。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極為重要。在我國,刑事被害人獲得賠償的主要途徑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獨立的民事訴訟。

論文關鍵詞:和諧社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這個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顯現的極為重要。從全國各地統計出來的數據看,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不到賠償是全國范圍內的普遍現象,嚴重影響了我國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運行現狀

(一)現行法律規定。目前,在我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途徑,主要依靠民事訴訟和法院依職權裁判,追繳、責令退賠來實現。

民事訴訟包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兩個方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要求犯罪分子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缎淌略V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部分地區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嘗試。“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對司法活動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痹谝恍┑貐^已經開始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有益嘗試。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濟金制度。此外,在福州,遭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經濟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及家屬,可向法院申請救助金。

二、和諧社會背景下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民事訴訟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一直未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在現實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把精神損害納入附代民事訴訟范圍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判決產生的時機和會效果,是我國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乃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上的一大步。

與此同時,還應該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做詳細的規定,使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更加全面,防止造成救濟不到位、救濟缺失的情況出現。出現下列情況,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犯罪分子下落不明,被害人有證據證實犯罪分子的身份并且犯罪分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刑事訴訟期間,被害人未接到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發出的告知,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

(二)借鑒國際經驗。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發展較慢,為了能與國際接軌,我們應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世界各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為我國建立和實行刑事犯罪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經驗借鑒。1963年新西蘭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庭,成為現代社會第一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法國在1977年的刑事訴訟法第4卷特別程序法中增設第14編,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美國于1982年頒布了《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德國制定了《關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國將國家補償規定為受害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如果我們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限定于國家補償的形式來完成,是很難達到對刑事被害人的全面、有效的救助的,我們應當將此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這樣不僅可以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領域有法可依,也能完善我國的法制體系,促進社會和諧。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目前,由“執行難”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確實無可供支付賠償的能力,且執行機關已經窮盡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獲得賠償。我們可以通過政府財政收入專項撥款、司法救助社會募捐等方式來籌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經濟實力得到了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來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政府有義務和責任對社會中各種利益主體,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利益給予足夠的重視,以達到平衡社會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四)政府要加強普法教育,公民加強法律知識學習。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救助,國家制度存在缺陷是一個原因。此外,一些被害人的法律意識較淡薄,文化水平較低,有時甚至法院判決結束仍未及時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其不能得到救助。對此,國家應當加強普法教育與宣傳,教育公民增強自我保護和法律意識。司法機關也應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時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公民也應積極主動的通過觀看普法類電視節目、查閱相關書籍等途徑學習法律知識,從而能在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結語

第4篇

 

一、完善當前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的必要性分析

 

1、建立和完善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有助于進一步推動農民工合理維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要能夠拿起法律武器進行維護。雖然現有司法救助體系幫助了一些農民工得以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對于那些文化水平較低、法律知識欠缺、對司法救助一無所知、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感覺無從下手的一些農民工而言,利用司法救助體系為自己維權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筆者接觸到這樣一個案例,一位同鄉長期在外地打工,兒子托付給父母照管,父母年邁,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低,無力承擔起撫養教育孫子的責任,孩子每天放學像一只脫韁的野馬,任意馳騁,結果不小心觸碰了村里的變壓器,一只胳膊被高壓電流擊穿,被迫截肢。為兒子維權成了這位同鄉的一件大事,由于對法律知識所知甚少,如何維權成了他面臨的一大難題,寄希望于當地的司法救助,當地卻沒有相應的專門機構,聘請律師維權卻又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這位同鄉說,我最需要的就是能夠幫助我維護兒子權益的免費的法律救助。由此可以看出,構建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既可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從心里上消除農民工對政府和社會無望的消極情緒,消除社會隱患。應加快構建中國農村法制社會,幫助農民工合理維權。

 

2、建立和完善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具體體現

 

“民主、公正和法治”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組成部分。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要求社會主義公民在自身權益受到非法侵犯時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維護。農民工作為社會弱勢群體,受自身法制觀念淡薄、法律知識欠缺、維權資源稀缺等條件的約束,在自身權益受到非法侵犯時往往無法有效及時地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以政府為首的組織為他們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具體體現。中央黨校研究員辛鳴(2014)指出:公正的深刻涵義一是公平正義的制度安排,即這種制度要能保證最大多數人的權利、權益、尊嚴不受非法侵犯;二是在最大多數人中間又能保證社會中最弱勢群體的底線生存、底線權益和底線尊嚴。所以,切實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提升社會主義法治水平,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必須完善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

3、建立和完善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有助于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打造完善的社會主義社會保障體系是保障人民生活、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進社會穩定、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一項基本制度。農民工群體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欠缺、合法維權意識淡薄、維權可利用資源匱乏、在維權過程中容易走極端等特點,決定了他們對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無償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濟措施的需求剛性。對以農民工為代表的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有效、及時、全面、低付費甚至免費的司法救助,切實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是構建具有中國特色、中國風格和中國氣派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以農民工為代表的弱勢群體改善生活、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是實現十提出的“覆蓋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有效途徑。劉春明(2015)研究指出,農民工由于經濟、政治上的地位劣勢,是社會弱勢群體已形成共識,獲得法律援助是他們應當享有的權利,而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則成為政府的一項重要責任。

 

與此對應,張玲玲(2015)研究認為,我國農民工的社會保障缺乏法律保障,政策制定上對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重視不夠,企業主對利潤的無止境追逐導致一些企業不愿意承擔農民工社會保障支出,農民工社保參保率低。鄭莉(2015)調研發現,在經濟困難、維權自救、受人脅迫等原因驅動下,一些農民工因為“不懂法”鋌而走險,采取過激甚至違法手段維護權益,他們急需司法救助。一些地方由于對農民工司法救助工作的宣傳度不夠,宣傳不規范,當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自身力量又無法完成自我保護時,他們并不知道到哪里可以獲得有效的司法救助。所以,迫切需要為農民工培育一個能夠幫助他們有效維護合法的社會保障權益的司法救助體系,通過強有力的司法救助與指導,幫助農民工充分享受社會主義社會保障權益,沐浴社會主義社會保障的溫暖。

 

二、完善農民工司法救助體系的對策分析

 

徐盼(2013)研究指出,我國司法救助尚處于探索完善過程中。200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首次就司法救助的概念做出明確解釋,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但這一制度主要針對經濟確實有困難的群體,至于農民工是否應該在這一群體范圍,規定并沒有給出明確界定。要真正提升農民工維權水平,減少因企業主拖欠薪酬、拒絕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障等問題引起的法律糾紛,營造社會關注農民工、支持農民工維權的氛圍,應從如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

 

1、在開設法律專業的高等院校設立“大學生司法公益救助志愿團”

 

生活在象牙塔里的大學生充滿激情,對參與社會實踐、將自己所學知識奉獻社會充滿渴望和熱情。他們有充沛的精力、充裕的時間和充足的法律書籍資源。他們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識和司法理論,但缺乏與實際案例有機結合的社會實踐,而多數高校在每年的畢業生實習課程設計中都有一筆相對固定的經費預算。盡管當前國內一些知名高校先后設立了大學生法律援助中心,但純公益性的較少,還遠遠不能滿足社會需求。所以,國家應積極倡導開設法律及相關專業的本科高校成立“大學生司法救助志愿團或救助中心”,從每年的實習經費中劃出??罱o志愿團以經費支持,引導志愿團有步驟、有目標地開展向農民工等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全免費、全流程的司法救助活動,并使之成為一項長期、持續的工程延續下去。要明確告知每一位參與者,志愿團的活動是純公益性的,目的是用所學的法律理論指導法律實踐,在具體實踐中深化所學理論。凡是參與者經過歷練,理論上會得到顯著提升,心靈上會得到一定的升華。

 

2、借助城市公共場所、電視臺公益廣告欄目大力宣傳司法救助知識

 

普法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工程,在農民工群體中普及法律知識,提升農民工依法維權意識是當前社會面臨的一個難題。農民工文化知識水平、所處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決定了他們接受法律知識的意識和能力在短期內很難得到大幅度提升。必須從農民工實際出發,探索能夠有效提升農民工法律知識的途徑。向農民工普及法律知識,必須了解他們的生活習慣。當前,在城市務工的多數農民工,生活閑暇時,他們最常見的娛樂和休閑方式就是在晚上下班后到所在城市的文化或娛樂廣場等公共場所觀看各種免費的文化演出,或者到一些臨街超市看店主提供的免費電視。這就要求政府普法機關必須從農民工生活實際出發,制定有針對性的普法措施。例如,首先,可以在農民工光顧比較頻繁的廣場,在晚上定期播放農民工依法維權的普法知識宣傳片,以案例回放、知識講座、親身說法等形式向農民工傳授法律知識,提高他們的依法維權意識。其次,在農民工生活居住區張貼法律知識宣傳漫畫,以圖文并茂的形式向他們宣傳法律知識,傳授依法維權的意義、方式以及獲取司法救助的途徑和條件等。再次,中央及省、市級電視臺應專門錄制普及農民工依法維權知識的公益廣告,在每日的黃金時間定期播放,積極營造全社會關注農民工權益的法治氛圍。

 

3、設立針對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司法救助日

 

設立農民工(含其他弱勢群體)司法救助日,可以有效幫助農民工依法維權,減少因農民工維權不當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社會群體事件的發生,以維護社會穩定。國家可將每年 12 月初的第一個周末設立為“農民工司法救助日”.

 

在救助日活動期間,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司法救助參與人員、熱心于司法救助的一切公民都可以走向街頭、廣場,在公共場合向農民工提供免費的司法救助,集中受理農民工司法救助申請,宣傳司法救助常識,普及農民工依法維權知識,營造全社會關注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法治氛圍,打擊非法侵害農民工等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違法現象。

 

參考文獻:

 

[1] 劉春明:探析政府承擔農民工法律援助責任的依據[J].三明學院學報,2015,32(1)。

 

[2] 張玲玲:城鎮化背景下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研究[J].人力資源管理,2015(1)。

 

[3] 鄭莉:農民工依法維權仍是“老大難”[N].工人日報,2015-02-12.

 

[4] 杜萌:學者剖析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正”內涵---公正是一種能讓社會凝聚起來的力量[N].法制日報,2014-03-19.

第5篇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 救助多元 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在無法獲得犯罪人賠償的情況下,通過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國家財政適當給予物質援助,幫助其解決暫時生活困難的救助制度。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承擔與附帶民事賠償是目前主要責任承擔模式,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賠償能力的限制,被害人及家屬難以獲得賠償。目前,江蘇無錫等地檢察機關率先實踐的國家救助模式得到了社會的積極關注。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是臨時性、過渡性的,缺乏可持續性,刑事被害人救助有多種路徑。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筆者建議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彌合被害人的心靈創傷,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迫切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谒痉▽嵺`中,只要求犯罪人竭盡所能,并不能完全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失。被害人及家屬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而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重傷致殘喪失生活能力,需要承擔巨額醫藥費,全家常常陷入生活困境。如果犯罪人沒有足夠的償還能力,即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得不到應有的賠償。雖然我國目前針對部分由于犯罪人的傷害導致,由國家財政拿出一部分資金救助、慰藉被害人,但畢竟是杯水車薪,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被害人及家屬的家庭生活困難問題。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具體構想

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目前,我國還沒有以立法的形式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從國外立法情況看,有些國家制定單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比如日本。有些國家在刑事訴訟法典中作一些原則規定,并制定單行的行政法規加以詳細規定,比如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編中對請求救助金做了專門規定。我國可以考慮借鑒法國的做法,在《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一章中,增加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關規定。然后,“兩高”可以聯合民政部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解釋,就被害人救助的實體和程序內容做出規定。實體方面可就救助對象、范圍、條件、方式、救助金數額等作出規定;程序方面可就救助機關,救助的申請、受理、辦理,發放等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

2、建立物質援助與心理安撫相結合的救助模式。

縱觀各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雖在機構、運作上等存在差異,但基本內容基本一致,即物質援助與心理安撫相結合。針對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常陷入生活困難、精神絕望的境況,非常需要物質的救助和精神的撫慰。對于被害人的心理安撫,我國也可以借鑒臺灣的做法,如對于、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指派心理咨詢師提供精神鑒定測試和心理障礙輔導,讓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變得更為細膩、更加人性化。

3、建立附帶民訴判決執行司法救助機制。

在刑事訴訟中,除極少數被害人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損害賠償之外,絕大多數得不到應有的賠償。而且根據最高法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種損害賠償只限于被害人物質方面,不包括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精神賠償。而且人身財產的物質損害賠償也極其有限,也常由于種種原因而落空,法院判決書通常難以執行。 由于法律還缺少對被害人的附帶民訴判決執行的法律援助規定,被害人的弱勢地位難以保障其獲得賠償的權利救濟。由此,將法院的執行制度延伸至被害人救助體系內,有利于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以司法執行救助的名義幫助被害人提高地位,更好地從犯罪人那里獲得人身財產賠償。

4、構建刑事被害人的社會保障體系。

實踐證明,犯罪人的民事賠償與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都具有一定局限性,都不足以全面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要實現刑事被害人權利的有效救濟,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社會保障是不可或缺。刑事案件被害人屬于社會特殊人群,社會對被害人往往漠不關心,被害人更未納入社會保障范圍內。將刑事被害人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是實現公民權利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更體現了對被害人及家屬生存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是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因此,當前要加快社會保障制度的立法步伐,將刑事被害人救助與相關社會福利制度相銜接,納入到社會保障體系范圍內。

因此,筆者主張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建立多種救助模式互相補充、互相促進的權利救濟機制,解決刑事被害人及家屬的家庭生活困難,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權益。

參考文獻:

1、譚志君:《刑事被害人權利救助的多元模式》,《政法論壇》2010年第5期。

第6篇

[關鍵詞]和諧社會;被害人;救助

一、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社會背景

犯罪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為三個要素組成。多年以來,人們更多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犯罪人,作為犯罪行為的承受者——被害人,卻很少有人問津①。直到20世紀中葉,隨著被害人學的形成和發展,被害人問題才逐漸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順應國際上興起的保護被害人權利的浪潮,我國也開始重視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工作。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加強了對被害人的權益保障,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相應的訴訟權利。而且,針對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做出了明確規定。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毙淌略V訟法第77條也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p>

然而,僅有這些法律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在許多案件中,犯罪人因為窮困等原因并不能真正承擔賠償責任,使得這些僅有的法律規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白條”,不僅使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完全化解,還有可能會影響到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以及其他社會成員對國家的信賴和對正義的追求。無論從人道主義出發,基于對被害人權益的尊重,還是維護公民對國家的信賴、對法秩序的信守,都要求國家盡可能地對被害人的權益提供保護②。因此,只有通過國家、政府出面建立專門的救助制度,給予被害人必要和適當的補償,才能最大程度地解決他們的生活困境和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從而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諧。為了更好地恢復被害人的利益,建立由國家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補償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必需③。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一項重要任務。

1.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諧社會建設中“以人為本”理念的具體表現。我國堅持“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全面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要做到切實維護和發展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們的各項權利。被害人的人權保護狀況不僅反映一個國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對一個國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④。過去,我國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論研究關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權利和地位,被害人則成了“被遺忘的角落”。伴隨人權理論的發展和被害人學的興起,被害人的人權問題逐漸受到重視。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關心和救助他們是國家和社會的責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對被害人權利全面保護的直接體現,是“以人為本”理念的具體應用。(2)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真實地反映和諧社會的價值取向。公平和正義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追求的是全體成員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實現公平和正義的社會。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時,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壞,矯正正義就開始發揮其價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壞的非正義恢復到正義的狀態⑤。如果破壞正義的犯罪人本身無法使正義得到恢復,那么國家就應當發揮矯正正義的功能,承擔被害人的補償責任,以保證公平和正義的實現。(3)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可以維持社會安定有序,這與建設和諧社會的戰略目標一致。社會要想協調運轉,必須做到安定有序。進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就是要通過不斷完善社會管理,健全社會機制,實現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侵害后,如果他們的權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濟,會惡化他們與犯罪人的關系,很容易激發他們對國家和社會的不滿。這就埋下了社會不安定的隱患。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國家及時補救被害人的受損權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滿,并通過協調人與人、人與社會的關系,增強他們對國家的信賴,以更好地維護安定團結。這樣一個人際關系融洽、治安狀態良好的社會氛圍,也正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

2.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1)從國內來看:理論上,這可以順應國際社會加強被害人研究的潮流,我國學者也逐漸把研究的視角轉向被害人。他們對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進行了論證和有益地探索,提出了由國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補償的具體設想,在補償的基本原則、補償的對象、補償的形式、金額、補償的機構、補償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寶貴的見解。這為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實踐上,雖然我國沒有確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實踐中已經有了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做法。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已經開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嘗試,如: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規定政府給予符合一定條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數額的資金救助;2004年3月,德陽市綿竹法院由當地財政劃撥20萬???,創立“司法救助基金”,幫助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渡難關;2004年11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同青島市政法委、青島市財政局聯合《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濟金管理辦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濟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關于對刑事案件被害人實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規定》,即遭到犯罪行為侵害但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可以向法院申請經濟救濟。這些做法,為建立全國范圍內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2)從國際來看:當前,許多國家都已進入“被害人時代”。英國、美國、日本等國經過多年的發展,在被害人補償的立法上和實踐中積累了經驗,他們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夠為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參考。當然,對于國外的經驗,我們要科學地進行分析、吸收和借鑒,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全部拿來。

二、國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簡析

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補償,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漢穆拉比法典。到了近代,邊沁提出社會不應拋棄那些人身或財產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應當補償他們的損失。實證學派的加羅法洛和菲利也贊成政府對被害人進行補償。1956年,被害人學的創始人本杰明·門德爾松倡導應予被害人以適當的補償,并認為如果被害人未能從加害者那里獲得賠償,有權要求國家給予補償。1957年,英國的馬杰里·弗萊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引起了許多國家的重視。新西蘭在1964年1月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損害賠償法》。隨后,英國、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先后做出了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規定。到現在為止,已有超過30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總的來說,縱觀各國的立法狀況和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看到,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既不同于國家賠償,也不同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它的特點是:(1)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是對刑事賠償的補充。(2)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主要表現為現金補償,補償的經費納入國家財政預算。(3)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實施主體是國家。(4)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還包括對被害人精神方面的嚴重損失。(5)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不同于賠償,它帶有福利的性質。它不是對所有的被害人都給予補償,也不可能補償被害人所有的損失,而對那些損害比較嚴重的被害人(因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傷的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及需要國家給予精神安撫的被害人給予一定數額的損害補償。(6)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必須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確立⑥。

具體來看,各國在對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在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被害人保護制度比較成熟,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做法也比較完善。正因為如此,大谷實對日本被害人補償制度的評價是“制度建立的時間盡管比歐美的主要國家晚,但在制度的內容、給付標準、運用狀況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為豪”⑦。下面簡要介紹日本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具體情況:1980年,日本頒行了亞洲第一部被害人補償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被害人補償制度得以確立。其主要內容包括:(1)補償對象。根據《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的規定,補償對象需滿足以下條件:具有日本國籍或在日本國內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遺族。其中的犯罪行為必須是在日本國內及在日本國外的日本船舶、飛行器內所實施的,屬于傷害人的生命、身體的犯罪行為,其中包括由于緊急避險、精神失常、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處罰該行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獲得補償,還必須是在犯罪行為引起死亡或重傷的情況下,才給予被害人補償。其中,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是“遺族給付金”,支付給重傷被害人的是“傷害給付金”。當然,對于重傷的標準和遺族的范圍以及補償的順序,該法及其施行規則都作了明確的規定。(2)減額給付和不予給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規定,以下情形不得給付或減額給付補償金: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有親屬關系(包括有事實上之婚姻關系);被害人誘發犯罪,或被害人對遭受被害也負有責任;從社會的一般觀念來看,不宜給付的情形,減額或不給付。根據不同的情況,減額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減額或三分之一減額,對于情節嚴重者,可以實施不給付。(3)申請和裁定機關。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領取給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公安委員會做出裁定。申請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兩年以內,或是自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七年以內。(4)給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補償所需要的經費,由政府逐年編制預算支出。給付金為一次性補償,給付金額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規定。遺族給付金的給付金額要考慮遺族的生活狀況而定,傷害給付金的給付金額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數額不等。每個被害人的給付限額是,遺族給付金為1079萬日元,傷害給付金為1273萬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進行了修訂,法律規定更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隨著物價的變動,給付金的數額也進行了多次調整,被害人的損失補救和遺族的日常生活更為有保障。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設計

在建設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國國情,還應反映出時代特征。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司法和諧。基于此,筆者從以下幾方面提出設想:

1.救助原則: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的救助原則應當包括:依法賠償原則、及時補償原則、有條件取得補償原則等。筆者認為在這些原則中,應更加突出公平正義原則。我們建設的和諧社會是公平的社會、是正義的社會,各項工作的開展都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作為救濟權益的補償工作更應遵循和貫徹這一原則。

2.救助對象: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恢復被害人的受損利益。因此,從理論上說,救助的對象應為所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個被害人的具體被害情況不同,被害原因各異,加上國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實踐中對每一個被害人都進行補償還缺乏可操作性。我國可以借鑒多數國家的做法,即主要補償對象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當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補償對象的范圍應逐漸擴大。

3.救助方式:結合我國的國情,救助的方式應以金錢補償為主,多種救助方式并存。國家對被害人進行直接的金錢補償,既可以直接彌補被害人的物質損失,緩解被害人的生活壓力,在實踐中也容易操作。但是,還應該綜合考慮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況及他們的實際需要,采取更加靈活的救助方式,如安排就業、技能培訓等。

4.救助金額:世界各國關于金額的規定各不相同。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地區發展存在不平衡。鑒于此,我國可以對救助的最高數額做出規定,各地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可以有些浮動。當然,在對具體案件被害人進行補償時,應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實際情況、具體案情和當地的經濟水平等因素來確定最終的金額。

5.救助機關和程序:目前學術界關于救助機關問題存在三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救助機關應該是法院;有的學者認為民政部門更為合適;還有的學者建議設立專門的救助機關。筆者認為,由法院做出補償決定比較適合。這主要是因為,法院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已經熟悉,對被害人的基本情況已經了解,由其做出決定有利于節約國家成本。具體的做法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進行審查之后做出是否補償的決定。

需要指出的是,這些救助的具體內容都需要從法律上予以明確規定,使得被害人和救助機關能夠有法可依。基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被害人專門立法的現實,筆者建議,出臺一部被害人保護法,這既是和國際社會接軌,也是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順應世界法制發展的潮流,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提上了日程。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維持社會安定有序,這既是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初衷。當然,一項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個過程,需要在實踐中發展成熟,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注釋:

①本文所說的被害人指的是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②參見謝望原、盧建平:《中國刑事政策研究》第586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③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又稱刑事被害人國家救濟制度,在本文主要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即由國家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近親屬提供補償的法律制度。

④參見郭彥:“刑事被害人人權保護的比較與思考”,載《人民檢察》2004年第6期。

⑤參見:“論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價值及本土化”,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

第7篇

關鍵詞:社會    被害人     精神撫慰。

隨著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恢復性司法理念的產生,各國對于被害人開始直接而全面的保護。首先,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對于那些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予以金錢補償;其次,建立了相應的被害人援助制度,從提供法律建議、心理慰藉、經濟援助等方面保護被害人;再次,刑事訴訟當中也注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參與權。其中,對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會救助與撫慰尚付闕如,亟待一套完備的體系幫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復。

一、社會對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會對被害人的救助主要體現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會的歧視、忽視以及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因為不當刑事司法行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眎在現實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懲治罪犯,獲得經濟賠償,但其卻不能因此得到徹底解脫,被害人常常會表現出強烈的自我封閉心理傾向,強迫自己與社會生活分離。精神病心理學家桑德拉·布魯姆在其《避難所的建造》一書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創傷易于被激發。如果沒有對精神創傷加以妥善的處置,在經歷此創傷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這些精神創傷都會被激發ii。精神創傷不僅是被害人的核心經歷,而且也是許多加害人的經歷。許多暴力事件的發生,實際上是先前經歷了精神創傷而該創傷又沒有加以妥善地對待,由此重新被激發。因此,恢復精神創傷對被害人來說是重要的。

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現在職權性、物質補償性、條件性。首先、國家的任何行為都是依職權所作出的,該行為具有合法性無疑但欠缺合理性。對于已經受到傷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會中有愛心的群體給予溫和的、恰當的幫助與救濟。其次,國家對被害人的撫慰與救濟是以懲罰犯罪、給予被害人補償金實現的,而對于被害人精神上的傷口卻無法安撫,也無法幫助其更快的恢復與融入。在此,社會的功能則能更好的體現,特別是在幫助被害人彌補精神創傷、融入社會方面。最后,國家對任何救助行為都有嚴格的規定,符合一定條件和標準方能作出,也就是說,有很多被害人會因為救助標準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為有的被害人雖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較輕,但造成的傷害卻很重,由于國家的嚴格規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從上看出我們絕不能忽視社會對被害人恢復方面的作用,它是國家這個主體無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溫和化、全面化的特點。

二、構建被害人社會救助保障體系。

《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對犯罪人社區矯正已經陸續在全國范圍內展開,社會的矯正與救助作用得到認可。建立對被害人的社會救助保障體系已經勢在必行。這個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我國尚無被害人援助機構,考慮到我國目前龐大的被害人隊伍,這類機構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時這些機構可以是政府機構,也可以是社會團體、民間組織iii??梢愿鶕芮趾Φ姆缸锓N類不同,組建不同的服務機構,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務機構、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務機構以及被拐賣婦女兒童親屬的服務機構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醫療服務。由于社會中存在對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無論是被害人還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視現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應有的同情和應有的治療或在醫藥費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這樣不但被害人的傷情得不到有效治療,其心理還會受到進一步的創傷。因此,各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待被害人應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視。

再次,提供有效的經濟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或因治療身體遭受重大損傷而支付巨額醫療費,往往在經濟上會遇到困難,雖然被害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被告人賠償和國家賠償,但由于具有滯后性且數量有限,遠遠不能滿足其要求,我們應通過保險賠償、社會援助、社會捐助等途徑對其給予適當的經濟援助。這類經濟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會救助對國家救助的必要補充。因為國家只有在判處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啟動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而在之前的一段訴訟關鍵時期卻得不到物質補償,這是很大的漏洞。

同時,應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時向他們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消除和緩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損害,被害人的親友、鄰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員、醫療人員和其他人員及新聞媒體應對被害人的被害經歷表示理解與同情

,不能對其進行歧視,而應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盡量發揮社區的矯正、修復功能,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修復被害人的損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應對司法人員、醫療保健人員、自愿機構、社會服務機構及其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認識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對受害者不應抱有輕蔑甚至是指責的態度。對涉及被害人隱私的案件不應傳播,并限制新聞媒體公開報道。通過法制宣傳教育,動員社會力量為被害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包括生活、就業等方面,以促進被害人人格尊嚴的恢復,使其重歸社會。

應當指出的是,社會對被害人的保障體系并不能代替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國家仍然是主導。只有國家以其強制力為保障,才能實現懲罰犯罪、追索賠償金,即“矯正的正義”。而且社會救助體系應當形成與國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補充體系,互通有無、信息共享,從而營造一個包容、安寧、和諧的社會環境。

參考文獻。

[1]孫孝福著。《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運行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馮衛國著?!缎行躺鐣芯俊_放社會中的刑罰趨向》,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3]陳彬,李昌林。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論壇,2008年4月。

注釋。

1參見劉會平,《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研究》,碩士畢業論文,吉林大學,2009年10月。

第8篇

一、民事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之特點

2008年市檢察院與市司局會簽的民事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建議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19種情形。這19種情形既包括新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檢察建議條件的4種情形。同時,對申訴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規定了兜底條款。

第二,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告知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8種情形。并對農民工等困難群眾因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申訴,作出了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規定。

第三,明確了檢察機關辦理法律援助申訴案件和法律援助機構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具體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規范了檢察機關辦理法律援助申訴案件和法律援助機構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案件的4種法律文書和援助文書樣式。

在實施該協作機制工作中,市檢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據《重慶市統籌城鄉基層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試點方案》的有關要求和內容,及時擴大協作機制適用的范圍和對象,將農民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假冒偽劣產品危害農業生產、醫療交通事故、農民工人身權利糾紛等申訴案件納入雙方協作范圍,進一步豐富了《協作意見》的內涵。同時,各級檢察機關與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聯絡員制度、協作案件登記制度及協助銜接機制等制度,具體保障協作機制的貫徹實施。

二、民行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必須對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困難和問題,進行歸納疏理,從協作程序、協作方式、協作效果、協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綜合施策。

(一)進一步擴大協作機制援助的范圍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貧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參與審判,實現司法公正。因而在確定法律援助范圍時應盡可能擴大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圍,使貧困者的訴訟權利得以實現,我國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圍較為健全,基本體現了“扶貧助弱,維護穩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訴訟領域卻存在范圍狹小的問題,應予擴大。實踐中處于事實關系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卻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維權也是最艱難的,將此部分勞動爭議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顯然背離了法律援助扶貧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議對勞動爭議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圍,只要經濟困難的勞動者申請的勞動爭議法律援助案件都應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遷補償糾紛,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損害賠償糾紛及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等與民生密切相關的事項也應納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圍,以真正體現法律援助“窮者必援、弱者必幫、殘者必助”的服務承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公民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給付等八類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前所言,這些行政行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特別是對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更是與公民的人身權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應增加規定,將“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益的”行政訴訟案件納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圍。

(二)應更加重視對特殊群體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體與弱勢群眾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協作實踐中強調更加注重對其的法律援助或幫助,是因為經濟、文化、生理、社會地位待因素的制約,這些特殊群體在合法權益受侵害時,缺乏自我維權的意識和能力,因而需要諸如協作機制等制度的特別關注。如婦女和殘疾人群。婦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異,在體力、就業、社會生活等方面的能力與男性相比,都存在相當的差距,殘疾人群體包括肢體殘疾(含聾啞人)和智殘人群體,殘疾人由于其身體或大腦上的缺陷,顯然在社會生活中相對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來講處于絕對弱勢的地位。當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農民工等弱勢群體也應當予以重視。

(三)運用多種方式,提高協作機制的質效

一要堅持積極運用支持方式幫助弱勢群體維權。對于欠薪、工傷等案件,凡符合支持條件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及時給予支持;對于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視情況向人民法院建議先予執行。二要堅持快速辦案機制。全市檢察機關要以“快速反應、專人負責、優先辦理、務求實效”為工作原則,對于弱勢群體追討欠薪、人身損害賠償的申訴案件優先辦理,優先研究,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盡快制作文書提請或提出抗訴,從而保證民工維權申訴案件在檢察環節從快辦理。三要堅持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檢察機關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中,對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訴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主動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并幫助其聯系法律援助中心盡快辦理。

第9篇

困惑:執行難生存更難

現年78歲的浦周蘭是來賓鎮來賓村委會大塊田村村民,自從她患有精神病的兒子被同村村民李容高打死后,她便與在上學的孫子相依維命,靠種菜賣維持生計。**市法院雖然判決了李容高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8萬元,但李容高家僅有一間土屋,且年均收入不到600元。拿什么執行?這讓執行法官犯了難。從20**年開始,這個案子就“掛”起成了執行積案。

執行難問題不僅是長期困擾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問題,還是群眾反映強烈、社會關注的焦點、熱點問題。

**全市140多萬人口中,有38.1萬貧困人口,貧困人口占**市總人口的26.71%,四分之一還多的貧困人口,使得法院涉訴特困人員案件也占有相當比例。截至去年底,**市法院未執結的578件積案中,申請執行人為特困人員的案件142件,占總積案的24.57%。這幾項數據表明:一是法院執行難,二是由執行難引發的涉訴特困人員生存難。涉訴特困人員打贏了官司,卻因被執行人無經濟能力執行等原因,而無法執行判決。本身就處于低保線的涉訴特困人員,身心受到傷害之后,在生產、生活等方面更加陷入困境。

已在**市法院執行局從事執行工作10年的孫亞東法官深有感觸地說,在執行案子的過程中,有些來申請執行的人車旅費都靠借,要求法院執行的愿望非常強烈。法官們去執行時,發現對方條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財產協商一個價格執行給對方,就會出現被執行人與法官發生沖突的事,每年都會遇到,有的執行法官甚至還被打傷。這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削弱了法院的執行能力,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嘗試:緩解“兩難”困境

大量的執行案件得不到解決,特別是涉訴特困人員,因法院窮盡了所有執行手段和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得不到應有的損害賠償,不斷引發上訪、等,這不僅使司法機關案件了結的功能受到削弱,而且極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究竟該怎樣破解法院執行難和涉訴人員生存難這座“兩難”冰山呢

20**年7月,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在**調研時思謀:以往,政府給筆錢,由法院發給有關案件當事人的做法解決不了實質問題。因為法院不是社會救助機構,什么樣的當事人才符合救助條件,在認定的客觀標準以及救助程序上都是模糊不清的。但是,現在我省已有相對成熟的社會保障體系,為什么不去依托它呢?再說,當財產權和生存權發生沖突時,生存權永遠高于財產權,司法必須關注民生。為此,他明確提出建立涉訴特殊困難人員執行救助制度的工作思路,并決定以**市作試點,探索開展這項工作。隨即,**市啟動了涉訴特殊困難人員執行救助機制。該機制在運作過程中,逐步探索出以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法院推動為基本思路,與民政、醫保等部門緊密溝通協調,以財政預算、社會籌集資金作保障,并與社會保障制度對接,動員社會各方力量參與的運作模式。**市政府首撥50萬元作為該項工作的啟動資金,并從今年開始,財政每年預算安排5萬元,省高院和曲靖市中院分別注入資金30萬元和10萬元。今年1月,**市還向社會募集到救助金80多萬元,為涉訴特困人員執行救助機制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去年12月2日,當浦周蘭接過執行救助金3000元時,不識字的她雙眼噙淚、百感交集:“我孫子上高中的學費有著落了!我自己腳疼的老毛病也可以去醫院治療了!”**市民政局還給她享受了低保待遇,學校還為其孫子免除了學費和住宿費。

執行救助不僅解決了涉訴特困人員的基本生存、看病等問題,還破解了這類案件執行難的問題。通過執行救助機制,**市像浦周蘭一樣領到執行救助金的涉訴特困人員已有189人,先后兩次共發放救助金約70萬元,其中有74人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10余人納入醫療保險,消化了全部未執結案件的24.57%。此項制度使申請執行人與法院和被執行人之間的矛盾出現了緩沖,這不僅體現了法院對涉訴特困人員的司法人文關懷,而且對保障民生、促進和諧、維護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建議:長效機制需完善

把低于生活保障標準或處在保障邊緣的執行申請,在窮盡一切措施依然無果的情況下納入民政救濟的“**模式”,切實帶來了執行合力:對法院來說,緩解了執行難;對當事人來說,解決了涉訴特困人員生產、生活、看病和子女就學等最基本的生存問題;對社會來說,救助民事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使當事人雙方對立、對抗的情緒得到消減,一些涉法涉訴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減少,對社會的和諧穩定起到了“穩壓器”的作用。

但是,也有人認為,涉訴就是法院的事,法院是裁辦者,怎么變成了救助者?有的單位或部門甚至認為,搞救助是政府在替被告人“埋單”、替“老賴”開脫。**市法院院長劉建剛認為,這些議論可以理解,但透過“**模式”可以看出,執行救助機制涉及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必須以黨委領導、政府為主導,由法院積極推動與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醫保等部門協商對接,如果缺少黨委、政府的支持,這件事是肯定辦不好的。法院參與恰恰體現了司法關注民生,司法貼近涉訴特困人員,詮釋了司法的人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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