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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推定課稅系根據間接材料而對當事人予以核定稅款的方法,其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本文初步探討了推定課稅的實體條件。在此基礎上對相關稅法規定的推定課稅的對象、方法作一梳理。
關鍵詞 :推定課稅;協力義務
一、推定課稅的條件
根據稅收征管法和相關稅收實體法的規定,推定課稅主要發生在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方面。
我國稅法規定的協力義務主體包括納稅義務人和第三人,后者不作為本文討論對象。以協力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不待稽征機關之要求,即行成立,或是法律雖抽象規定義務之內容,但尚需稽征機關依法對特定之相對人要求其履行,方始成立者為標準,將協力義務區分為直接與間接的協力義務。
(一)直接協力義務
1.稅務登記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15 條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時間。該法第16 條規定,經營單位自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2.記賬及保持賬簿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1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稅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其財會制度、方法不得與國務院的規定相抵觸。第24條規定,經營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相關材料,不得偽造、變造、或擅自銷毀。
3.如實申報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在法定期限內,就確定的申報內容向稅務機關如實進行稅務申報。
4.按照獨立交易的原則進行納稅申報
企業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同法44 條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在此稅務機關需證明企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即可,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偏低有正當理由。但是何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實體法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這為稅務機關留下了裁量的空間。
(二)間接協力義務
間接協力義務即調查協力義務。稅收征收程序不同于民事程序,采職權調查主義,稽征機關有調查事實之職權以及義務,亦即事實之闡明為稽征機關之責任,且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范圍,不受當事人陳述及請求之拘束。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4條之規定,稅收征管機關享有廣泛的稅務檢查權,如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并有權責成納稅人提供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若納稅人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三)協力義務與推定課稅
前已述及稅收征收程序中采取依職權調查主義,稅務機關有義務調查課征納稅事實,當事人協力義務為其獲得課征事實之手段,因此,納稅人不履行稅法所規定的協力義務,稅務機關又無法通過職權調查課征事實時,才能允許推定課稅之存在。
二、推定課稅的對象
推定課稅的對象,也可稱為推定課稅的客體。臺灣地區學者陳清秀認為推定課稅只能針對收入金額、營業費用、特別支出、盈余、所得額、銷售額、財產價額、營業額等稅捐的計算基礎數量金額,至于單純的基礎實施關系以及稅額本身,則不屬于在此所謂課稅基礎,并非推定課稅的對象。
課稅基礎是否能成為課稅對象,需要依據稅收實體法的具體規定而定。增值稅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除當期進項稅額的余額。那么該當期進項稅額能否成為推定課稅的對象呢?為此,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同法第9 條類似規定,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在此無推定課稅的存在。
另外,我國稅法對推定課稅的對象規定范圍較廣,包括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所得額、銷售額、營業額、計稅價格、完稅價格、財產原值、稅率、最低計稅價格。
三、推定課稅的方法
(一)推定課稅的指導原則———切近實際
推定方式或多或少均植根于蓋然性之推論或事實之推定,推定方式本身所具有之不確定性,或多或少均會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故要求在維護稽征便利考量下,稽征機關所采用之推定方法須具有說服力,且推定結果必須經濟上可相當、切近于納稅人義務人之實質所得。國家稅務總局也要求推定課稅須符合“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要求應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收入水平、利潤水平等因素,分類逐戶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或者應稅所得率,保證同一區域內規模相當的同類或類似企業的所得稅額稅負基本相當。
(二)方法
推定課稅的方法有很多,其隨著稅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推定課稅方法的選擇必須切近于實際。
按照增值稅法規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依次可以采用納稅人同類貨物平均銷售價格、類似行業平均銷售價格以及組成計稅價格來核定。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7 條規定,此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市場交易價格,就不同類型應稅車輛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征收稅款。消費稅法針對此類情形,只是規定了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主體,尚未規定推定計稅的方法。
契稅暫行條例規定此時按照市價核定。
結論: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推定課稅的前提條件,但是這并不表明稅務機關在此條件下就可以行使推定課稅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在稅收征管程序中實行職權調查主義,也就是說,即使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稅務機關仍然有義務調查取證,對課稅相關事實承擔闡明責任。但由于課稅資料大部分為納稅人所掌握,稅務機關得在課稅相關事實仍然無法查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行使推定課稅權。唯推定課稅的合理性在于其必須斟酌相關經驗法則,作出切近事實之推定,因此對于推定課稅方法的選擇至為重要。推定課稅為負擔行政,稅務機關在行使該權利需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但是我國相關規定缺乏,有待進一步研究。
課題項目:
本文是遼寧醫學院2012年橫向課題“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研究”的成果。
參考文獻:
[1]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568頁.
[2]陳敏.租稅稽征程序之協力義務.載《政大法學評論》第37期(1988年),第37頁.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行稅收征管法律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論文摘要]當前,“以票管稅”走入了“唯票定稅”的誤區,造成了核定征收個體工商業戶稅款的減少,使發票的功能發生了異化,也嚴重偏離了對個體稅收實行核定征收的軌道。因此,稅務機關應強化發票的憑證功能,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采取適當的方法,切實加強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征管工作。
近年來,不少地方的稅務機關非常重視個體稅收的“以票管稅”工作,認為這是加強稅收管理的一個好辦法。“以票管稅”在實施初期確實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隨著“以票管稅”的進一步實施,出現了納稅人想盡一切辦法拒絕提供發票的現象,消費者索取發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以票管稅”的做法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關于核定征收稅款的規定,而且影響了個體稅收的征管工作,給納稅人以可乘之機,致使個體稅收收入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下降。僅以虞城縣地方稅務局所管理的飲食業、旅店業個體稅收為例,2007年入該局庫個體飲食業、旅店業稅收收入為97萬元,2008年下降到83萬元。通過調查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稅”走入了“唯票定稅”的誤區,使發票的功能發生了異化,也嚴重偏離了對個體稅收實行核定征收的軌道。
一、個體稅收“以票管稅”的現狀
多年來,為了規范稅收管理,促進稅收公平,稅務部門在加強個體稅收征管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種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為了使個體稅收征管實現查賬征收,多年來稅務部門一直在推行個體戶的建賬工作。但是,由于納稅人規模、從業人員素質、稅務機關征管手段等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個體工商業戶沒有建立賬簿。對這類納稅人,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實行核定征收的方式。當然,稅務機關所核定的計稅依據越接近納稅人實際的生產經營額(營業額)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稅款,其工作量很大,稅務部門對具體納稅人核定稅款時往往難以取得確鑿、直接的依據,核定的稅款也往往缺乏準確性。在這種情況下,有些基層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一些規模較大的賓館、酒店等公務消費較為集中、消費者索要發票比重較大的服務行業,其發票的使用量與營業額規模較為接近,便以發票載明的金額作為計稅依據,提出了“以票管稅”的辦法(后來又針對實踐中存在少數消費者不要發票的情況提出了核定不開票率等措施)。經過不斷總結、推廣,到目前,稅務部門已經在多種行業、多數納稅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稅”辦法。
實施“以票管稅”的初期,稅務部門把發票作為核定稅款的一個參考工具和輔助手段,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提高了稅款核定的準確性,促進了稅收的規范化管理和稅收收入的穩定增長。但是,隨著該辦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稅務機關在核定稅款時采取了只靠發票管稅的極端做法,“以票管稅”已經步入了“唯票管稅”的誤區,嚴重背離了《征管法》關于核定稅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稅”的弊端
嚴重背離了《征管法》關于核定稅款的具體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7條規定了如下幾種個體工商業戶應納稅額的核定方法:“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當前,基層稅務機關征管力量薄弱,加之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源零星分散,難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難度。因此,部分稅務機關為了減少核定稅款的難度和核定稅款的工作量,就對那些沒有建賬的個體工商業戶的應納稅額采取了“唯票管稅”的核定方法。這種核定稅款的做法嚴重背離了《征管法》關于核定稅款的具體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稅款的流失,也給納稅人偷稅以可乘之機。
發票用票戶數急劇減少。部分稅務機關對那些沒有建賬的個體工商業戶的應納稅額采取了“唯票管稅”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發票用票戶數的急劇減少。依據商丘市地方稅務局的資料統計,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稅”前,全市使用地稅發票的納稅人有4500戶,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戶,減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稅務局在全市范圍內開展了漏征漏管戶的清查和稅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個體工商業戶4365戶,這些戶數基本上是沒有使用發票的業戶。
消費者索要發票難。實行“以票管稅”之前,納稅人很少有拒開發票的行為,所以發票的使用量對于核實納稅人的實際生產經營額的確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但是在稅務部門以發票為主要的征稅參考的情況下,納稅人盡量少開發票、不開發票甚至使用假發票,也就成了他們少繳稅款的直接選擇。納稅人常常以各種借口拒絕向消費者開具發票,或者以打折、贈物等為誘餌不給消費者開具發票。這也導致稅務機關利用納稅人的發票使用量來核實納稅人的實際生產經營額的做法失去了它應有的參考價值。
假發票增多。實施“以票管稅”,稅務機關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稅額供應發票,發票金額的稅負達到了6%~10%。以面額100元的定額發票為例,納稅人到稅務部門申購一本發票要繳納600元一1000元的稅,而假發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買到,使用假發票可以節省一筆不小的開支。與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發票的風險成本卻不高。一方面,普通發票對印刷的技術設備水平要求較低,制假分子能夠很輕易地印制出足以亂真的假發票,使消費者和稅務機關無法直觀地鑒別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販賣假發票者,要被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假發票者,僅被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假發票的風險成本較低造成了假發票的泛濫。這嚴重擾亂稅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稅款流失。
發票違章舉報查處難。隨著納稅人拒開發票、使用假發票等違章行為的增多,稅務機關對發票違章的查處卻顯得力不從心。在一些基層單位看來,查處發票違法違章既費時又費力,處罰難,實際執行更難,也不會增加多少稅收。在這種錯誤認識主導下,這些基層單位對舉報的案件和其他違法違章行為查處不力,使群眾舉報的積極性嚴重受挫,造成拒開發票、使用假發票等違章行為有愈演愈烈之勢。
三、走出“以票管稅”的誤區,回歸發票憑證功能。切實加強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實加強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須走出“唯票管稅”的誤區。而走出該誤區的關鍵在于回歸發票的憑證功能,嚴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非建賬個體工商業戶進行核定征收。強化對非建賬個體工商業戶的核定征收工作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
回歸發票憑證功能,根據納稅人實際生產經營需要足量供應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發票是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可見,發票作為我國經濟交往中基本的商事憑證,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書面證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經濟活動中發揮憑證作用。既然是商事憑證,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為“以票管稅”的依據,則只能管住一部分應稅收入。因為許多應稅收入和支出都用不著發票。人們離開發票,購銷行為照樣能夠實現。納稅人少繳稅,可采取不開發票、開具假發票等方法來達到目的。“以票管稅”理想化地試圖用發票鏈原理去安排社會的經濟生活和人們的行為,人為設計發票“天網”意境。這種主觀推理實際上難以達到管稅的目標。大量不開發票、真票假開、開具假發票等行為的發生不僅嚴重擾亂了稅收征管秩序,使發票失去了作為核定個體工商業戶應納稅款的主要參考依據的意義,也嚴重擾亂了國家的經濟秩序。因此,稅務機關要正確理解發票在經濟活動中的憑證作用,走出“唯票管稅”的誤區,切實加強個體工商業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強發票管理,嚴厲打擊各種發票違法犯罪活動。針對發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稅務機關應堅持日常發票管理與發票檢查相結合,管理與檢查并重。要通過發票檢查來整頓和規范經濟秩序,進一步堵塞發票管理的漏洞。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要嚴格按照《征管法》和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嚴厲打擊利用發票偷稅的違法犯罪行為,以維護稅法的尊嚴。稅務機關應與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加強聯系,嚴格控制違規票據的入賬;要與司法機關搞好協作,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行為,凈化用票環境,以整頓和規范稅收征管秩序。
嚴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進一步加強對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款核定征收工作。應按照《征管法》的規定對未建賬業戶使用適當的方法核定稅款,而不是僅憑用票量確定征稅數額。發票使用量可以作為核定稅款的直觀參考,但不應該成為核定稅款的唯一依據,特別是納稅人不開發票、少開發票、開具假發票等現象的出現,使發票使用量已經失去了其作為核定納稅人稅款的直接參考意義。《征管法》對核定稅款的方法做了明確詳細的規定,長期以來,稅務部門在核定納稅人稅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開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積累了大量關于核定稅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納稅戶的具體生產經營場所蹲點守候,按照納稅人的成本、費用和國家規定的利潤率核定稅款,與納稅人座談以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開展典型調查、行業民主評議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要增強責任意識,不怕麻煩、不怕辛苦,開展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稅款時嚴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適當的方法足額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應收盡收。如果能做到足額核定稅款,應收盡收,納稅人的發票也就應該能夠滿足其需要。也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杜絕納稅人不開發票、少開發票、開具假發票等現象的發生,才能夠使發票回歸它作為記載納稅人經營活動的憑證功能。
采用現代化的稅源監控手段,加快推廣使用稅控收款機。稅控收款機是記載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的有效載體,更是稅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廣應用稅控收款機以后,消費者在餐飲、商場等消費場所付款后,無論是否索取發票,稅控收款機都會自動打印出發票,便于稅務部門進行有效監控,堵塞稅收征管漏洞。同時,可以通過配套開展有獎發票活動,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平等競爭。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關鍵詞]稅法,法定期間,指定期間,順延期間
一、稅法上期間的概念、特征及其意義
期間在一般意義上說,指的是從某一特定時間起至另一特定時間止的時間限度。期間原本是訴訟法學上的一個重要概念。[1]期間又稱訴訟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和完成某種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期間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期間僅指期限;廣義的期間包括期日和期限兩種。訴訟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對期日均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和法定期間的規定予以指定。為了實現公正和效率的統一,訴訟過程既需要時間保障,又需要時間限制,時間不僅是訴訟進展過程的標志,也是設計訴訟其他制度必須考慮的因素。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均設專章規定了期間制度。
事實上,在現代法治國家,期間制度不僅是司法機關司法活動過程中應當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國家職權行使過程中的公平與效率方面,期間制度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規定,以國家政權體現者的身份,強制地向納稅人無償征收貨幣或實物所形成特定分配關系的活動。[2]稅收征管是指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法和政策以及有關制度的規定,為實現稅收分配關系,促使征納雙方依法行使征稅權利和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而對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動所進行的計劃組織、控制、協調和監督的過程和工作。[3]稅收活動必須依法進行,稅收法定主義是稅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和征稅程序法定則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納稅期限是課稅要素的主要內容之一,而征稅程序是征稅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的職權行為,為保證稅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國稅法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嚴格的期間制度。
所謂稅法上的期間是指稅法規定的征稅機關,以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收當事人在稅收征收管理活動過程中,完成某種稅收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時間限制。
與訴訟法上的期間制度相比,稅法上的期間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1、范圍上的特定性。稅法上的期間制度是稅法規定的在稅收活動中所應遵守的時間上的要求,它貫穿于稅收活動的全過程,超出稅收活動范圍的則不在此列;2、對象上的特指性。稅法關于期間的規定有兩種對象,一是對征稅機關履行稅收征管職權的時間上的要求,二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當事人履行某種行為時間的要求。3、效力上的強制性。稅法規定的期間,除除斥期間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征稅機關和稅收當事人都必須切實遵守,除稅法明確規定可以依法寬延以外,不得違反,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罰款和滯納處分。等。
稅法上設立期間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1、確保稅收活動及時、正常進行,提高稅收征管的效率,節約資源和減少稅收成本,從而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收繳,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2、有利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時行使稅法上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定義務,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嚴格遵守稅法期間,還是征納主體行為協調一致,稅收征管活動順利進行的保證。稅收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活動,征納主體在時間和空間上均存在密切的聯系,而且相互銜接,期間制度是稅收活動順利進行的時間保證。4、有助于稅收征管的嚴肅性和維護稅收法律的權威性,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具體體現。
按期間的性質劃分,稅法上的期間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間制度、指定期間制度和順延期間制度等組成。
二、我國稅法上的法定期間制度
稅法上的法定期間是指稅法明確規定的稅收活動的期限。這種期間的開始是基于某種稅收行為的實施或稅收法律事實的發生。稅法關于各種稅收活動的期間有具體而明確的制度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
(一)稅務管理環節的期限制度
稅務管理活動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稅務登記期限,帳簿憑證設置期限,發票的繳銷、開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納稅申報期限等五個方面的內容組成。
1、稅務登記期限。稅務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三種情況,稅法對每種情況都規定了明確的期限。例如我國現行《稅收征管法》第15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受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可見,我國稅法在設立稅務登記管理中,不僅規定了納稅人的期限,而且對稅務機關核發稅登記證也規定了明確的期限,這也是《稅收征管法》修訂以后新增加的內容。此外,現行《稅收征管法》還就變更和注銷稅務登記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16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第10條規定“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登記。”
2、賬簿憑證設置和保存期限。我國稅法規定,除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外,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都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設置賬簿。例如《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設置賬簿。”;第19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第2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實施細則》第23條對賬簿憑證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規定。“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保存10年。”此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營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的保存期限為15年,月、季度會計報表為5年;年度會計報表和稅收年度決算報表要永久保存。
3、發票的領購、開
具、保管和繳銷期限。發票不僅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和財務收支的法定依據,也是稅務機關據以計稅和進行稅務檢查的重要依據,發票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發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發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的《發票管理辦法》和1994年國家稅務總局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明確規定了發票的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期限。例如《發票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23條規定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具;此外,《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6條還特別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限,并規定,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發票應當按規定期限繳銷、保存和銷毀,《發票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的繳銷手續;第30條規定,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對保存期滿的發票,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4、申報期限。所謂申報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或者應解繳稅款的期限。申報期限一般是在稅務機關依據不同稅種法和納稅人的不同特點,確定的計稅期間之后的一個合理的時間。如《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因此,申報期限因稅種和納稅人的不同而分別設定的,特別是由于納稅人情況千差萬別,稅法不可能規定一個統一的期限,在稅收實踐中,申報期限的具體確定,稅務機關有一定的自由決定權。
(二)稅款征收環節的期間制度
1、計稅期間
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人據以計算應納稅額的期間。納稅期限有按期納稅、按次納稅兩種計算方式,這實質上就是指稅法上規定的計稅期間。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可見這里的納稅期限實質上就是指計稅期間。
2、納稅期限與稅款的繳納期限
納稅期限是稅法要素的重要內容。但目前稅法中關于納稅期限的規定,含義并不明確,學者的理解差異也很大。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也稱為納稅時間,是指在納稅義務發生后,納稅人依法繳納稅款的期限。可分為納稅計算期和稅款繳庫期。[4]而另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即繳納稅金的期限,如按月納、按季納、按年納等。[5]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納稅期限是稅法規定的納稅主體向征稅機關繳納稅款的具體時間。納稅期限分為按次征納和按期征納兩種。并且認為繳庫期限和申報期限是與納稅期限先相關但不相同的概念。這里作者實際上是將納稅期限理解為計稅期間的。[6]事實上,納稅期限這一概念在稅法上在不同場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層涵義:一是指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即納稅人發生應納稅的行為,應當承擔應納稅義務起始時間。這是計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交納稅款的基礎。二是指計稅期間,三是指稅款繳納的期限。
筆者認為納稅期限既然是課稅要素的主要內容之一,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構成要素法定,因此納稅期限也應當法定。由于一些稅種(如增值稅、消費稅等流轉稅)的計稅期間雖然在稅法上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則性較強,仍然無法確定某一特定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更多的還需要征稅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具體確定,也就是說,在具體計稅期間的確定方面,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仍然很大。基于這種考慮,筆者認為,將納稅期限理解為計稅期間存在有可商榷之處。其次,納稅期限應該是一個與稅收征收管理密切聯系的概念,是稅法從方便征稅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權而直接設定的期間,它與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必須基于一定的稅收法律事實的存在具有明顯的區別。基于這種考慮,筆者認為,將納稅期限理解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顯然也是不妥的。與計稅期間和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相比,稅款的繳納期限相對來講,在法律上比較容易確定,而且是征稅活動最為核心的內容,筆者認為,稅法上宜將納稅期限的涵義明確為稅款的繳納期限,以避免現行稅法在這一概念上的模糊。
為了便于征稅機關及時、足額收回稅款,我國稅法對稅款的繳納期限又分別設定了預繳期限和匯算清繳期限兩種期間制度。例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32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這是關于預繳期限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度計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則是關于匯算清繳期限的規定。
(三)稅款征收環節的除斥期間制度
除斥期間也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不在此期間行使權利,預定期限屆滿,便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
法律創立除斥期間制度的價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時糾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當事人及時糾正行為標的顯失公平;(3)促使當事人及時確定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4)促使當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發生時及時行使救濟權。在民法上除斥期間主要是針對撤銷權、追認權等形成權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或確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除斥期間是一個實體權利的存在期間,期間一旦過去,相應的實體權利就隨即消滅;除斥期間屆滿,法律預定的權利消失,原來的法律關系繼續有效。
與民法一樣,稅法上的法律關系如長期處于不穩的狀態中,也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為此,世界上一些國家稅法就規定了除斥期間制度。例如日本稅法上,就對可以進行更正、決定、課賦決定等行為的期間作了限制,稱之為確定權的除斥期間,并將這種除斥期間分為普通除斥期間和特別除斥期間兩種。普通除斥期間包括更正、決定的除斥期間和課賦決定的除斥期間。特別除斥期間,即在普通除斥期間經過后也可以作出更正決定的處理。[7]
我國現行稅法上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稅收征管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這是我國稅法關于多征、多繳稅款退稅
期限的規定。此外,《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來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這是我國稅法對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補繳和追征期限的規定。
筆者認為,我國稅法上述關于退稅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規定,就其性質來看,應屬于一種更正的除斥期間。
事實上,無論是多征多繳稅款的退回還是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的追征,都是要對業已存在的稅收法律關系通過單方予以變更,因此,稅法上納稅人的申請退稅權和征稅機關的追征權,從本質上講,都屬于形成權。相應地,退稅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質也應屬于除斥期間的范疇。
值得研究的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第52條在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還對偷稅、抗稅、騙稅的追征期作了特別規定。例如該條第3款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對于由偷稅、抗稅、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所來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這在世界其他一些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如英國。①但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的妥當性值得進一步研究。
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即使構成了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一般情況下刑事責任的追訴期最長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刑事責任是所有法律責任中最為嚴重的,刑罰也是最為嚴厲的懲罰方法。稅收雖然具有強制性,但本身不具懲罰性,對偷稅、抗稅、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所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實行追征,本質上仍屬于經濟責任的范疇,與犯罪嫌疑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比,畢竟較輕,如果將較輕的經濟責任的追征期規定過長,甚至超過刑法上的最長追訴期,顯然是不合理的。此外,無限期的追征在實際操作上也存在困難。正如前所述,稅法上的法律關系如長期處于不穩的狀態中,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既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又會給征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事實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稅、抗稅、騙稅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惡劣,我國刑法都規定了較重的刑罰處罰,罪犯在被處以極刑或者在長期服刑以后,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實際上很難實現。為此,筆者認為,我國稅法應當對偷稅、抗稅、騙稅所造成的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的追征期限給予限定,具體可以比照我國刑法關于最長追訴時效的規定,限定為20年為宜。
三、我國稅法上的指定期間制度
所謂稅法上的指定期間是指由稅務機關根稅收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依職權確定的期間。我國稅法上的指定期間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的期間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間雖然在稅法上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往往是針對一般情況制定的,比較原則,實際適用過程中,還需要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并結合具體情況,具體確定。稅務機關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稅納稅人計稅期間的具體確定。二是因稅收當事人過錯造成期間延遲或耽誤情況下的期間指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32條、35條,規定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和辦理納稅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和申報。這里的期限是由稅務機關根據情況自行決定的。三是因稅收當事人有其他違法情況足以構稅收威脅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如《稅收征管法》第38條、第40條分別規定了稅收保全和納稅擔保過程中的限期繳納制度。以上后兩種情況都是屬于非正常態下的期間指定。
四、我國稅法上期間的順延制度
期間的順延是以期間的耽誤為前提的,所謂稅法上的期間耽誤是指當事人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沒有完成應為的稅收行為。在稅收活動中,當事人耽誤期間的原因比較復雜:有的是因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有的則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觀障礙而造成的。對于前者,無疑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耽誤的不利后果;對于后者,則應給予當事人補救的機會。
《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就延期申報作了明確規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27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經核準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限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實施細則》對上述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此外,我國《稅收征管法》還規定了延期納稅制度。例如《稅收征管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講的特殊困難主要是指納稅人無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歸責于納稅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難,具體情況由有批準權的稅務機關判斷決定。
可見,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僅適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觀障礙等不可歸咎于當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稅收行為耽誤的情況,對于當事人因主觀過錯造成的稅收耽誤則不能適用。
2、我國稅法上的期間順延制度不能自動適用,必須由當事人向有權核準或批準的稅務機關提出順延期限的申請。
3、順延期限的申請是否核準或批準,由相應的稅務機關決定。
4、經批準后,稅款繳納可以順延的最長的期間為三個月。
綜上所述,期間制度是我國稅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制度,其合理設計,對于體現我國稅法的公平與效率,保證我國稅收征管活動各個環節的相互銜接、及時、高效,保障納稅人的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應該引起我國稅收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更大關注。對我國稅法上的期間制度研究僅限于一個初步的梳理,還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許多問題需留待以后作更進一步的研究。
①許多國家的稅收法律都規定了有限的補繳和追征期,例如法國規定為四年,但屬稅務欺詐行為的,可延長二年;英國規定為六年,但對偷稅或欠稅而犯罪的,則追溯無限期,對納稅人漏稅而犯罪的,稅務機關可追溯二十年。(轉引自:扈紀華,劉佐。稅收征管法與納稅實務[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20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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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
對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學術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存在不同,區別主要在于對稅收滯納金的功能定位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一)行政處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罰款。該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征收的對象是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主體,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法規定對這種滯繳行為進行處罰,對其征收一定數額的滯納金,相當于對納稅主體欠繳行為的處罰,與罰款性質相同。而且滯納金征收率一般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含有懲罰的成分。
(二)經濟補償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欠繳稅款的利息,是對占用國家稅款帶來的時間價值的一種補償。該觀點認為,納稅主體到期未繳納稅款,導致稅款不能及時入庫,一方面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損失,另一方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利用未繳稅款從事經濟業務,能夠帶來經濟利益,為此就要承當滯納金,也就相當于銀行貸款利息。并且,稅收滯納金的計算形式與銀行貸款利息的計算形式相同,未繳納的稅款相當于本金,滯納金加收率相當于貸款利率,滯納期間相當于貸款期限,因此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是利息。
(三)損害賠償與懲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損害賠償和懲罰的性質。此觀點源于民法中的規定,債權債務雙方簽訂合同形成債務關系,到期時債務人未履行還債的義務造成債權人損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須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債權人一定數量的違約金或承擔損害賠償。在稅收關系中,納稅主體相當于債務人,國家相當于債權人,如果納稅主體沒有按期履行納稅義務,即構成遲延履行。稅收滯納金就是納稅人對國家財政造成損失而支付的損害賠償金。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一般都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對納稅主體具有懲戒的作用。因此,應結合損害賠償與懲罰兩方面對稅收滯納金予以定位。
(四)損害賠償與行政執行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彌補損害賠償和行政強制執行的性質。該觀點認為:一方面,稅收滯納金是納稅主體因欠繳稅款,造成國家財政收入流失而向國家所作的賠償;另一方面,稅收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不及時履行稅款繳納義務的納稅主體強制施行的一種加重給付義務,具有強制執行的特點。
本文比較認同第四種說法,但損害賠償與行政行罰究竟誰主誰次還值得探究。行政執行罰性質比較嚴肅,它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它與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有相同點:都是納稅主體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而必須向行政機關交納一定的款項。但是,對納稅人征收滯納金是為了督促納稅主體盡早納稅,它不是處罰方式沒有處罰的性質。如果納稅主體繳納了稅款及滯納金,滯納金的計算就停止。而罰款針對的是已經發生的違法事實,其目的是使義務主體認識到法律的嚴肅性,防止其以后再發生違法行為,帶有警示的作用。并且,滯納金的計算數額高于一般的銀行存貸款利息,故滯納金不只是補償因納稅人遲延納稅給國家財政帶來的稅款損失,還是一種督促納稅人準時納稅的一種手段。另一方面來講,稅收作為公法之債,納稅人如果在清償期屆滿時未如期履行義務,就構成遲延納稅,債權人在這里也就是國家有權要求債務人也即納稅主體承擔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因此,一定程度上講,稅收滯納金就是納稅主體因延期繳納稅款對國家財政稅收造成損失,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但它并不是利息,納稅主體并不能無限期的拖延稅款,認為只要繳納滯納金就可以,稅務機關還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因此,本文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應當是以行政執行罰為主兼具損害賠償性質。
二、稅收滯納金存在問題
(一)有關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2條的規定,稅收滯納金的加收率是按日計算的,滯納期間每日的加收率是0.5‰,也即年率為18.25%。對此規定我認為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固定加收率的設計不合理,無法充分體現滯納金執行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執行罰的運用,而監督納稅人,使納稅人盡快履行應盡的義務是執行罰的目的。目前我國的通貨膨脹率比較高,銀行的貸款利率也相應提高。假設銀行的年貸款利率與稅收滯納金的年加收率相當,那么,納稅人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就等于銀行貸款所要支付的利息,稅收滯納金成了因納稅人遲延支付稅款造成國庫資金的利息收入減少而應補償財政的資金。這顯然有悖于立法者設立滯納金制度的本意。因此,我們有必要根據具體經濟情況,對固定的加收率進行調整。
第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偏高,一定程度上掩蓋了其損害賠償的實質。根據央行每年公布的一年期銀行等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我們可以得到其算術平均值為6.48%,而稅務機關實施的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前面已說過是18.25%,高出銀行貸款利率十幾個百分點,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稅收滯納金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如果滯納金加收率的設置明顯高于銀行貸款利率,損害賠償的性質就無從體現。理由之二,實際滯納稅款人的負稅能力也是滯納金制度所必須要考慮的因素,如果滯納稅款人因加收率過高而無力支付滯納金,那么稅收滯納金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稅法的嚴肅性就會遭到破壞。
(二)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問題
對于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期間,《稅收征管法》也有明確規定為:納稅人應繳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至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之日為納稅人的滯納期間。根據規定很明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事實進行稅務稽查、依法確定滯繳金額等事項也包括在此期間。
作者認為,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規定,不僅無法反映滯納金的性質,而且也對納稅人不利。原因在于:實踐中,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稅時,必須出示書面的補繳稅款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一般是在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稽查得出納稅人確實滯繳稅款的稅務稽查結果時才開具的。從稅務稽查開始實施到整個環節結束,可能包括稅務人員整理資料,寫出稽查報告的時間;可能包括具體情況特殊,政策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按一定程序向上級請示匯報的時間,還可能包括納稅人對稅務稽查結果有不同意見,需要聽證的時間。納稅人并不能控制這段期間,但這段時間納稅人還要負擔滯納金,這不符合滯納金損害賠償的性質。理論上來說,只要納稅人繳完稅款,則不應再計算稅收滯納金。但是按照目前《稅收征管法》所規定的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方法,可能存在這樣一問題,就是納稅人主觀上有盡早將稅款及滯納金繳入國庫的意愿,但由于稅務機關需要進行稅收稽查,納稅人要等待一段時間,這期間卻仍然要承擔稅收滯納金,無疑加重了納稅人負擔。
三、有關稅收滯納金的立法建議
(一)滯納金的規定應該更靈活
滯納金制度是由法律規定的,其納稅主體、計算方式、加收率等都是依法確定的,稅務機關只是執行機關,沒有變更的權利,不得擅自改變。但是從滯納金制度的設計意愿和具體的執行實踐來看,納稅人的情況千變萬化,能否負擔滯納金也要看其支付能力,稅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應當給予稅務機關一定的緩繳稅款、減免稅款甚至滯納金的權利,只是應該嚴格控制。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如果允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對滯納金制度的實施以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采取緩繳稅款,甚至減免稅、款滯納金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這樣基層稅務機關在具體執行時就能夠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稅收制度也更人性化,可以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降低其抵觸情緒,使征納關系更加融洽。
(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設不同檔次
鑒于我國稅收實踐實踐較短,可以借鑒國外的稅收制度,以時間為標準,根據時間的長短,把滯納金加收率設定為幾個檔次,比如說,滯納期在3個月內的適用低檔加收率,加收率的多少根據一年期的銀行貸款利率調整,可以在其基礎上上浮五到七個百分點;滯納期間超過3個月而又不到1年的,適用中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低檔加收率的基礎上翻倍;滯納期間超過1年的,適用高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中檔加收率的基礎上再翻倍。當然,這些加收率都要在同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變動,并雖同期貸款利率浮動。這樣一方面可以給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納稅的納稅人一個緩沖期,減輕了滯納金負擔,同時也體現了稅收滯納金具有執行罰的性質,有利于促使納稅人及早繳納稅款。
(三)規范稅款滯納金的加收時間
《稅收征管法》對滯納時間的規定是“從滯納稅款之日起加收”,也即,只要納稅主體存在到期未交稅款的情形,就應該對其加收滯納金,而不考慮滯納的具體原因是什么,有無客觀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建議把此規定修改為“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應加收稅款滯納金之日起加收”。這就照顧到了可能的原因,減輕了納稅人的負擔。但同時,要嚴格規定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程序,不能被有心人利用,成為免收滯納金的理由。
一、匯算清繳對象
(一)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本辦法規定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參加當年度的所得稅匯算清繳:
1.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
2.匯算清繳期內已辦理注銷;
3.其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不參加當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匯算清繳時限
(一)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二)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三、申報納稅
(一)企業辦理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報表、資料:
1.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3.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二)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應當在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申報期限。
(三)企業采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四)企業委托中介機構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附送委托人簽章的委托書原件。
(五)企業申報年度所得稅后,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需補繳或退還所得稅的,應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后,按規定時限將稅款補繳入庫,或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辦理退稅手續。
(六)經批準采取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其履行匯總納稅的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匯繳機構),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索取《非居民企業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以下稱為《匯總申報納稅證明》,;企業其他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其他機構)應當于每年6月30前將《匯總申報納稅證明》及其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在上述規定期限內,其他機構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匯總申報納稅證明》,且又無匯繳機構延期申報批準文件的,其他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負責檢查核實或核定該其他機構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征收應補繳稅款并實施處罰。
(七)企業補繳稅款確因特殊困難需延期繳納的,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限內,發現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有誤的,應當在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
(九)企業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四、法律責任
(一)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且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或報送資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后按規定時限補報。
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且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申報外,可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報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核定其年度應納稅額,責令其限期繳納。企業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核定通知書》后,應在規定時限內繳納稅款。
(二)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匯算清繳,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辦理外,對發生稅款滯納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加收滯納金。
某大酒店是2009年新成立的一家合營大酒店,以家庭經營為組織形式。負責人為李某,其妻孫某幫助其經營。2010年經群眾舉報該酒店有違規使用發票行為,并采取隱蔽的手段偷稅,數額巨大,經查存在以下問題。第一,該酒店設置兩套賬簿。一套用于酒店內部核算,另一套是虛假賬簿,隱匿了大部分收入。經查證實,該酒店稅款偷逃數額巨大。第二,該酒店違規使用發票。發票借入方為某餐廳,自開業之日起,該餐廳沒有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某餐廳出資人為陳某,由于其經常在外,故該餐廳的實際經營管理由其好友齊某負責。又因該餐廳沒有辦理稅務登記,所以沒有領購發票。消費者索要發票時,齊某向好友孫某借了兩本面額50元的定額發票,總計金額5000元,所借發票均已用。向他人借用發票的情況,陳某不知情。發票借出方為孫某,該酒店按照規定辦理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并領有餐飲業發票。當某餐廳管理人員齊某向孫某借飲食業發票時,孫某不知屬于違法行為就借與齊某。另查,案發前李某對此不知情。
二、本案所涉及的相關稅法問題
(一)問題之一:賬簿管理和設置問題
本案中,該酒店存在設置兩套賬簿的問題,私設虛假賬簿,用于應付稅務機關和工商管理機關的檢查,此行為屬于私設會計賬簿。根據我國《會計法》第十六條①明文規定:各單位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禁止設置兩套賬;《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②也明文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設置賬簿的義務。由此可見,該酒店設置兩套賬簿屬于違法行為,違反了《會計法》和《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對于該酒店私設會計賬簿行為,按照《會計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該酒店已經涉嫌逃避繳納稅款罪,稅務機關應當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依法追究該酒店的刑事責任。
(二)問題之二:發票管理問題
本案中,首先就齊某借入發票的事實來看,某餐廳還未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第十五條規定: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某餐廳因為還未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所以沒有資格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因此齊某借入發票使用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應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予以沒收。本案齊某借用發票數額較小,具體罰款數額和是否處罰應由稅務機關酌情確定。本案中齊某借入發票是違法行為,那么違法主體是誰?按照法律規定的違法主體的判斷要件確定應該是陳某承擔法律責任。陳、孫某作為出資人本身就是一種法律事實,不能因為其沒有經營權就否定其出資人的身份,出資人陳某應承擔責任。齊某的行為,陳某可以按照餐廳的內部管理制度對其追究責任。其次,對于酒店違規借出發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當中第24條規定③: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而酒店未按照發票管理辦法規定使用和管理,私自轉借,造成了違法行為的發生。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六章罰則的有關規定,第3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在本案中,涉及的轉借發票金額是5000元金額比較小,應屬于比較輕的違法行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實際情況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那么本案的違法主體是誰?因為家庭式經營是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并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孫某的違法行為帶來的法律責任應該由孫某獨立承擔,孫某應當未按規定領購發票行為的違法主體。
(三)問題之三:關于逃避繳納稅款罪的定性問題
從2009年2月28日起,"偷稅"將不再作為一個刑法概念存在。《刑法修正案(七)》用"逃避繳納稅款"取代了"偷稅"。但是,目前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中還沒有做出相應修改。刑法關于偷稅罪的修訂內容會對《稅收征管法》、《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產生重大影響。此案中,關于偷稅的定性也存在一些爭議。按照新修改的修正案,應該是按照逃避繳納稅款罪定罪量刑,按照法律條款規定④,"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本案來說,大酒店設置兩套賬簿的行為是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目的是少繳稅款,已經構成了逃避繳納稅款罪,且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應該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大酒店負責人李某和孫某應該作為共同責任人承擔違法責任。
(四)問題之四:納稅申報的管理問題
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有關規定在規定定期就計算繳納稅款的有關事項向稅務機關提出的書面報告。根據本案然情況,該酒店在納稅申報時,隱匿收入,進行虛假賬簿處理。稅務機關在檢查過程中很難開展調查、防范、確認的工作。實際工作中,一些基層稅務部門對納稅申報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到位,影響了征管質量。在納稅申報核實的檢查過程中稅務機關只有檢查的權利,卻沒有強行搜查的權利,因此不能準確核實。而且,一旦訴諸法庭,無論勝負都會給稅務機關產生不利的負面影響,國家行政機關會被披上恃強凌弱的外衣,法官在判案的時候也會對弱者有所偏向。
三、本案中涉及的稅法問題分析及建議
(一)對于賬簿管理和設置問題的分析
《稅收征管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稅收征管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到稅收職能是否能充分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目前,我國的稅法尚處于一個發展的階段,只有三部明文立法的稅收法律,《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征管法》,且三部法律也不是十分完善,對于某些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較小。《稅收征管法》中對于賬簿和發票的管理問題尚待完善,對于某些違反《稅收征管法》的違法行為處罰力度不大,可操作性較低,喪失了法律的威懾性。此外,由于我國稅制目前過于復雜,降低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加大征管的難度和征收成本,造成征管乏力⑤。
(二)發票管理問題的分析
發票作為我國經濟交往過程中最主要的原始憑證之一,是稅收征管、稽查的重要依據。通過加強和完善發票管理,可以使稅務機關充分掌握納稅人的經營行為,從源頭上控制稅源,保障納稅的順利實現。本案中,該酒店責任人隨意的借入、借出發票的行為,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使其行為構成違法,而且對稅務機關管理和檢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近年來,我國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辦法來加強發票管理。2010年12月,針對現階段發票管理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我國頒布了新的《發票管理辦法》。⑥隨著金稅工程的深入開展,使我國的發票管理制度日趨規范。對于發票管理的問題,一定要按照發票管理辦法嚴格遵守。對于發票的領購、換購需要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進行管理。對于違法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和打擊,提高法律的威懾力,借以提高發票管理的有效性。
(三)關于逃避繳納稅款罪的定性問題的分析
首先,將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應當是名實相副。稅收的本質應當是一種責任和義務的體現,如果用偷稅來表達則會形成一種秘密竊取的表現。實際上,稅款原本應是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將這種行為稱之為"偷"似乎不夠準確,也有欠公允,應當將此行為和所謂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此外,對于初犯已受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比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⑦打擊偷稅犯罪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的有序進行,有效地保證國家稅收收入,修正案不僅體現了定罪量刑應該考慮犯罪主觀惡性的原則,同時更體現了從犯罪的實質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則,立法者正是出于這樣的考慮,才表現出了較高的立法水平。通過刑法寬嚴相濟的法律規定,可以保障稅收活動的有效、有序的進行。對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作出了法律規定,完善了稅法方面的法律保障。此外,對于逃避繳納稅款罪的行為進行打擊,提高了法律的威懾力。
(四)納稅申報的管理問題的分析
應該從建立科學激勵機制,促使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積極性方面進行思考。我國對納稅人應盡的義務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可是卻未對納稅人享有的權利作出規定。繳納稅款的去向缺乏透明程度,納稅人與稅收信息嚴重不對稱。所以,建立科學激勵機制勢在必行,調動納稅人主動依法納稅的積極性,從源頭上阻斷納稅人逃稅行為。對納稅人可以采取各種獎勵,此外,可以引入誠信信用機制。即納稅人依法繳納稅款的行為與其誠信記錄掛鉤。首先,要有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只有社會信用系統很完善,全社會都認為納稅光榮,誠信納稅的激勵機制才會顯示出它的有效性。其次,要有科學的稅收征管體系。稅制設計要科學合理,充分體現公平原則,體現國民待遇一致性,保證納稅人納稅心理的平衡,不隨意減免、不征或緩征應征稅款,真正做到應收盡收。同時,做好納稅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通過廣泛稅法宣傳,讓納稅人了解權利和義務。最后,要有嚴格的失信懲戒體系,激勵與約束相輔相成。另外,稅務部門缺乏現代化的征管手段。我國稅收涉及面廣,收入來源情況比較復雜,相應地要求有靈敏的征管信息和運用現代化征管手段。稅務機關應該使用先進、科學的征管手段,形成一個綜合的網絡監管系統。
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這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可見在此,“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3】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4】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三)我國稅務稽查的實踐及其缺陷
由稅務稽查及其機構的職能與地位的缺陷不僅反映在法律規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現在制度實施中的不足。
1.稅務稽查的職責與職權不明。如前所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稽查部門的專司職責,即“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沒有明確是否屬于稽查的全部職責?這使得稽查機構在進行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時,實際上是欠缺法律依據的。與職責相對應的,是稅務稽查機構的職權。
由于法律上對“檢查”與“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類,故對于《稅收征管法》第四章“稅務檢查”關于稅務機關職權的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稅務稽查機構行使職能時所享有的職權。如查賬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權,責成提供資料權,詢問權,對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資料檢查權,存款賬戶查詢權,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實施權,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權等。【5】
可見,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處中,稽查機構的執法權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檢查權限。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48號)明確了稅務稽查機構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并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也授予了稽查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稅收處理、處罰決定的權限,但有限的執法權影響了其執法效力。
2.稅務稽查的內部關系—稽查與征管機構的職能不清。我國現行稅務稽查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根據近代茜方分權制衡理論在稅收征管制度上的具體應用。如前所述,由于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在職能方面存在著天然的交叉,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若干文件,試圖劃清稅務稽查與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內容是“征管部門負責日常檢查、稽查部門負責
日常檢查之外的案件檢查與專項檢查”。但事實上無法解決實踐操作中的職責交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重復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征管機構納稅申報的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期限原則上以納稅申報的當期、當年為主,稅務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為主,
但在實際執行中,時常發生征管機構對以往年度也進行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情況。《稅收征管法》第5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對納稅人的這種重復檢查,甚至帶來處理的重復或不統一,不僅加重了納稅人額外的負擔,還帶來了稅收征管體制的系統性混亂,妨害了和諧征納關系和稅收法治的構建。
(2)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協調缺失。“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是《稅收征管法》對二者關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為稅務機關的職能部門,除了彼此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有機整體。但實踐中,由于二者在職能劃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復檢查之外,還存在著征管機構在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中,發現被查戶和被評戶以往年度有重大問題也不按規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6】或者雖然稽查機構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傳導和溝通機制,使得征管機構不能進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機構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點稽查的內涵,不能給稽查機構提供信息支持,從而使得稽查泛化。【7】這種信息上的不溝通造成的管理盲區,給諸多偷逃稅單位和個人可乘之機,嚴重削弱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作為稅收功能實現的重要支柱,稽查與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確的基礎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證彼此功能最大地發揮。
3.稅務稽查的外部關系—與公安、檢察機關等部門。稅務稽查的涉案對象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管轄,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稅案偵查部門管轄,由于稅務、公安兩機關查處、偵辦稅案的執法力度和專業技術力量各有不足,導致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有時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權限不足,稅務稽查的職能實際上被分解為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的三個部門,即稅務機關的征管機構、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經濟偵察機構,因此稽查機構在調查取證、追繳稅款等方面,需要相關執法部門或管理單位建立稽查協作網絡,聯手打擊偷逃騙抗稅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沒有明確的協查機制,松散型的稅警配合,使稅收執法剛性并無實質性提高,稅務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職能實現受到很大制約。
4.稅務稽查的縱向關系。我國目前國稅、地稅系統分設,而稽查部門也同時存在國稅和地稅系統。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預使得稽查機構的獨立性再次被削弱。雖然分稅制下分設國稅、地…稅兩套系統,在稅收征收管理上和財政利益的劃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這種分設關系應用到案件查辦當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無論是專項稽查還是專案稽查,往往同時涉及國稅和地稅系統,因此對于特定納稅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個系統(國稅或地稅)的兩個以上部門(征管機構、稽查機構等)的檢查,還有接受另一個系統檢查的可能性。尤其在兩個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處理意見不一的情況下,不僅造成了對納稅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影響了稅務部門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稅務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與缺陷,有必要對稅務稽查的國際經驗進行研究和借鑒。
2、稅務稽查制度的國際比較
稅務稽查在世界各國的稅法實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視。從合理的稅務稽查權限、規范的稽查機構設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
(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稅務稽查模式,基本上實行完全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將稅務稽查與稅務征收機構分別設置。
美國聯邦、州、地方均設有各自的稅務機構,聯邦一級為國內收人局,州、地方分別設有相應的稅務局。各級的稅務機構均設有專門的稅務稽查機構。國內收人局總部及大區
稅務局都設有單獨的稅務稽查組織機構,一般以管理稅務稽查工作為主,通常不負責案件查處工作,案件查處工作主要由分區稅務局的稽查機構負責。【8】稅務稽查人員擁有很大的查處權,通常可以查閱納稅人的賬戶、存款,發現問題時,有權直接凍結存款、查封私宅、收繳財產,直到納稅人繳清稅款。【9】
德國稅務局內部,根據經濟區域、稅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設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征管分局負責聯邦、州、地區三級行政機構的稅收征管工作,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負責大型企業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調查分局具有司法職責,負責稅務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和公民檢舉揭發的涉稅犯罪案件的各項調查和刑事偵察工作,其中經調查與偵察,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門查處;認為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稅收征管分局來處理。而調查分局的調查人員不配槍支,不授警銜,但具有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擁有稅收違法犯罪刑事調查權。【10】
日本則將稅收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機關的一個特別部門(即稅警部門)來行使,稅警部門專司打擊稅收犯罪活動,違法活動則由一般的稅務人員負責調查。由以上國家的稅務稽查機構設置可以看出,各國對稅務稽查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都設置了專門的稽查機構,并且還突出涉稅犯罪案件的稽查,將該項權力授予專門的機構。
(二)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
稅務稽查的職權關系著稅務稽查職能的實現程度,而為了彌補稅務稽查執法性和剛性不足的潛在可能,國外對此的補充和完善主要是通過稅警制度體現。
德國的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實際上是一個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警察機構,具有警察、檢察和行政三種職能,兼具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
俄羅斯、意大利則實行的獨立稅務警察制度,脫離于公安、稅務部門之外,自上而下自成體系,屬于司法部門,是國家的一種特殊武裝力量,可以保存和攜帶槍械和其他專用武器。其優勢在于高壓集權、政出一門、反應迅速,便于協調行動,統一指揮,能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
日本則在大藏省國稅局內部設立查察部,也稱稅收犯罪調查部,并在各地財政局內部設立相應的查察部,從而完成了稅警機構的組建。國會通過《打擊國稅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稅收犯罪調查人員)調查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調查權和一系列相應的刑事偵查權。即稅務警察不僅有權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還有權進行犯罪調查。因此,稅收犯罪行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必通過警察部門。因此,從形式上看,稅務警察屬于稅務行政人員的一種,但實質上整個調查過程適用的是特別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證程序的嚴格程度上,稅務調查體現了行政合法與效率兼顧原則,由稅務署長同意就可以進行。稅收犯罪調查程序要嚴于課稅調查程序,強制調查權須經法院授權才可以行使。【11】
從各國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的選擇來看,稅務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擊和懲戒稅收犯罪。為了實現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國除了設置專門的負責機構外,還通
過法律賦予稽查機構更多的權限,即在一般的詢問、檢查權限之外,還規定稅務稽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擁有搜查住所、封存賬簿、查封財產等刑事偵查權。雖然程度不同,但稅務稽查部門或多或少都擁有一定的刑事偵查權,如強制檢查權或人身自由限制權,從而為打擊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因此,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功能定位,對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如通過法律授予稅務稽查部門在特定情況下的特殊權限,增強稅務稽查部
門的獨立性和執法性等。
四、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稅務稽查的基本定位與改革思路
稅收稽查是稅收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稅收公平正義的最大體現。因此,對稅務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時從微觀和宏觀兩方面考慮。微觀方面,主要是稽查機構內部的部門設
置、職能分工等,同時,包括稽查機構設立的形式、職能配置以及上下級稽查部門之間的管理體制等。宏觀方面主要涉及稅務系統內稽查與征管、法制機構的關系以及稅務稽查與公安、檢察等部門之間的關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從法律上保證稅務稽查的地位與獨立性,完善和強化稅務稽查的職能與執法手段,確保其剛性。
(二)稅務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徑
1.實行全國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體現了稅務稽查機構縱向安排的發展趨勢。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體化的稅務稽查管
理體制,形成獨立的稅務稽查系統,將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體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將稅務稽查機構與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間樹立一道隔離墻,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績觀驅動下對稽查機構的不當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區
劃層層設置稽查機構的制度下,稽查職能的發揮將明顯受到影響。這一新管理架構的生命力在于,必須樹立垂直管理體制的權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類利益集團染指,保證稅務稽查的統一性與有效性。
垂直管理體制在我國宏觀調控領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國目前比較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主要包括履行經濟管理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如海關、工商、煙草、交通、鹽業的中央或者省級以下機關多數實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銀行撤銷省級分行,設立9家大區制分行,此后,銀監、證監、保監均參照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工商管理機關實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局和藥監局都賣行垂直管理。2004年,國家統計局各直屬調查隊改制為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土地部門的土地審批權和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借以強化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2005年,國家安監總局下面的國家煤監局實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國實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來自不同中央部門的跨省區的大區機構,通過巡視、檢查來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實行情況,如2006年國家土地監督制度的建立,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種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鑒我國現有各類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我國稅務稽查的現實需要進行制度設計。具體的設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的稽查局統一、垂直領導全國的稅務稽
查隊伍,打破行政區劃設置,按照大經濟區域設立若干稽查分局,即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如北京、廣州、武漢)分局,稽查分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并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設若干稽查特派員。這樣有助于實現征管和稽查的分離,提高執法權威。與此同時,整合我國目前的國稅、地稅兩套并行的稅務稽查力量,即在現有的稽查人員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實到征收機構中。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進和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實施意見))(國稅發「2001〕118號)明確提出在市(地)、縣(市)兩級逐步實行一級稽查體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區、
直轄市的區和縣(市)的全域集中設立稽查局進行一級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區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適當設立少數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以保證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這樣,一級稽查的逐步推進,將成為促進稅務稽查機構縱向體制完善的制度基礎。
2.依法確認稅務稽查部門為有較高獨立性的辦案機關。在理論上,稅務機構的專屬管理權具體分為專屬征管權和專屬檢查權。專屬征管權與專屬檢查權,是不能互相代為行使的,否則就不成為專屬權。故應當抓緊修改《稅收征管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加強稽查組織體系的構建,加快稽查的專業化進程,使稽查機構成為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有較高獨立性的稅務稽查辦案機關,并賦予其管理和直接辦案執法的職能,使其既是一個稽查實體,又是一個稽查管理指揮中心,以使稽查部門真正獨立行使對外打擊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對內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職能,充分發揮稽查在整個稅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對于日常檢查則歸屬于征管機構職能為宜,征管部門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既負擔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稅務登記等,又負責進行實體法方面的管
理,如確定計稅依據等,為其進行日常檢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資源。稽查機構主要進行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這樣將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從而建立一支以實現稅收公平正義最大化為目標,以保障善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為宗旨,以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打擊稅收犯罪活動為主要任務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潔的稅務稽查隊伍。
3.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較大的執法權。如前所述,稅務稽查部門的主要職責在于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從法律上確認稽查的執法主體資格的基礎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
較大的執法權,為稽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暫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對有關證據實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備的法律依據。只有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稅務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與此同時,可考慮修改《稅收征管法》,設“稅務特別調查(或稅務稽查)”專章。
針對涉稅違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既需要協調好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機構、稅收法制機構的關系,依法明確各自的權力和責任;又需要拓寬部門(紀檢、監察、財政、審計、海關、銀行、司法等部門)協作的深度與廣度。稅務稽查部門應與外部執法或管理單位聯手辦案,建立情報交換機制。稽查部門應建立信息交換平臺,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多執法部門或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協作機制。
4.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從目前的現實考慮,在我國單獨設立稅務警察系列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如政府機構的龐大、引起納稅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國應當通過對稅務稽查的職能完善,即把涉稅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行使,在稅務稽查機構內部設立人員固定的稅務犯罪刑事偵查機構,即“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普察制度,賦予其刑事偵查權,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查辦稅案的職責移交給稅偵機構。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處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罰的威懾力提高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心目中的權威。稅務普察隸屬于稅務稽查機構,實行統一垂直的管理體制,也將成為稅收征管中國稅、地稅系統改革的契機。同時,由于實踐中稅務稽查部門一直參與稅收案件的查處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工作,實際上已承擔著部分偵查稅收犯罪的職責,在稅收犯罪的調查、認定上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組織上也有較為完備的系統和工作制度,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因此,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稅務替察查處重大涉稅案件的特別調查權和刑事偵察權。